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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馬素紋  

            馬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