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祥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輔
被 告 森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住所,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