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邱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第29711號、第44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含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含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金額計為406,621元(計算式:46,063元+360,558元=406,6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