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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陳世華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258 元,及其中新臺幣842,194 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109年12月28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並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惟上開借款自114年4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MASTERCRAD世界卡(個人),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迄今尚積欠本金842,19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已計未收之利息45,064元未償還,經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故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催討紀錄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2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6,944元
2.295%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148,365元
2.29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6.81%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