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各均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女、丙男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女、丙男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如代號姓名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女為原告之配偶,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平日居住於阿里山,於祖母、父母經營之餐廳内協助,被告乙女平日亦居住於阿里山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休假日或假日則會至原告所購買位於嘉義市區之房屋(下稱嘉義市住處)居住。嗣於民國114年2月間,被告乙女因參加特斯拉車聚而與被告丙男認識後,開始私下頻繁與被告丙男接觸來往,不僅將其特斯拉帳號刪除,導致車上之包含「行車記錄器」、「哨兵模式」和「車廂鏡頭」等功能均無法使用,更將家中監視器密碼更換,多次對原告謊報行蹤。被告乙女雖否認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友人正常交往之關係,然被告丙男明知乙女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2人卻於被告乙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常態性、公開性及高度情感依附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分際、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於原告與被告乙女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公然展現親密情感,致使子女認知混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並實質破壞原告於子女心中之父親形象及及家庭完整性,並置未成年子女安危於不顧,且兩人不正當交往行為迄今仍持續進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於115年3月間共同出遊日本北海道且投宿於同一飯店,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情節重大,與兩人婚姻關係是否有存有破綻無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乙女與原告於106年7月7日登記結婚後同住於阿里山,兩造夫妻情感和睦,嗣於110年2月間在嘉義市購屋,用於平日餐廳休假時共同居住之用,至114年間因兩造長子轉學至嘉義市,被告乙女固定居住於嘉義市住處,因兩造分居日多,原告疑心漸重,頻繁利用行車記錄器、家中監視器等方式24小時監控行蹤,限縮被告乙女正常人際往來範疇,致被告乙女心裡受有高度壓迫,為此,兩人協同參與車聚活動而認識被告丙男,被告乙女因此時常與被告丙男吐訴生活、育兒及婚姻苦衷而建立密切之友誼關係,二人交往會面情形並未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未料,原告變本加厲,於嘉義市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秘錄被告乙女在家中之私密活動、在被告乙女汽車上裝置定位器監控其行動位置、以平版電腦登入被告乙女帳號定位其手機所在位置、僱用徵信社跟蹤監視被告乙女行動等全面性監控行為,兩造婚姻共同幸福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因原告前述監控行為而動搖,並非被告2人基於友誼之會面交往所致,則原告與被告乙女間既已無婚姻圓滿狀態可受侵害,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影像均是透過前述全面性、持續性竊錄被告乙女居住及行動隱私而取得之證據,除係違法取得外,其藉由監控被告2人動向以作為日後對被告2人提告之蒐證之目的與手段相違,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證據未截圖照片以書證或依準文書規定提出,亦未聲請勘驗,更未指出做為證據之具體內容,無從特定調查證據之方法。況由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均無從推認出被告2人關係匪淺,或有原告所稱互動親密、舉動親密曖昧、有不正當性關係或為追求私密約會不惜大費周章而關係非比尋常等情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欄之舉,業據原告提出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87、135、181至213、263頁),被告2人均不否認前開被拍攝人物確分別為被告2人之事實。雖被告2人辯稱兩造僅為正常朋友關係,互動並未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前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內容,堪認被告2人常獨自共乘一車出遊、獨處於被告丙男住處,共同自被告丙男住處離開出遊,且被告2人之獨處、出遊之時間常在夜間,乃至隔日凌晨,更曾同車出遊後再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數小時之久,更有甚者,被告2人更一同至國外出遊等情,被告2人之交誼行止之社交行為,顯與一般正常朋友間之社交互動之行為、時間不同,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與被告2人所稱僅有一般正常朋友交誼舉止,顯然不同。參以被告丙男顯然知悉被告乙女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2人仍多次單獨出遊、共同進出丙男住處、以至同處一室等行為,被告2人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女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被告2人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透過跟監、偷拍、竊聽等侵擾被告2人隱私之行為而得,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證據資料,依形式上觀察均屬被告2人在住居所外公共場合活動之情形,尚非屬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以不法未經許可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事,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是本院綜參上開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辯稱原告非法取得證據,不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難採取。
⒋從而,被告2人間上開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2人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態樣、期間、兩造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270頁)等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2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各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 | |
| | 乙女藉口稱需要「me time」之個人空間,於踏出家門後隨即搭乘丙男駕駛之丙男車輛離去,至翌日8時許,乙女之車友要拿東西給乙女前,均未返家。 | |
| | 被告2人共同自丙男住處出現,由丙男駕駛乙女車輛一同外出。 | 被告2人共同駕車外出之客觀行為,無從推認被告2人關係匪淺。 |
| | 乙女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在家中,自嘉義市住處下樓,搭乘丙男車輛一同外出,至4時38分始返家。 | 被告2人當晚外出吃宵夜,車程距嘉義市住處約3至5分鐘,被告2人無任何互動親密情形。期間乙女以手機撥打FACETIME視訊,以家中平版電腦持續觀看子女睡眠情形。 |
| | 被告2人共同自丙男住處一起現身,隨後共乘丙男車輛一同參加車聚。期間被告2人單獨前往購買咖啡。聚會結束後,被告2人又共同購物並返回丙男住處,肢體緊密貼合,互動親密。 | |
| 114年7月1日下午某時、21時24分許起至隔日(2日) | ⒈被告2人於114年7月1日下午某時,同至臺南市百貨公司看電影,看完電影後同駕乙女車輛離開。 ⒉114年7月1日21時24分許,被告2人駕駛乙女車輛,共同進入「風華villa motel」(地址:雲林縣○○鎮○○路00000號),於房内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直至翌日(2日)6時39分許始一同離開。 ⒊由進入汽車旅館前於全聯店內購物影像,乙女語氣輕鬆、神情愉悅與丙男對話,並無心緒不定或哀傷、不安等情。 | 被告乙女前1日因車輛維修保養而自阿里山住處下山,因嘉義市住處煙霧警報器大作,卻無煙霧,僅有原告待在屋內,經詢問原告緣由,原告卻支吾其詞。隔日被告乙女與友人談及,發現可能為原告於拆卸警報器裝設針孔密錄器,被告乙女因心中不安而不敢返回嘉義市住處,乃前往旅館投宿,並請求可信任之好友即被告丙男陪同。不能以被告2人共同投宿旅館即認有不正當性關係。 |
| | 乙女車輛在某處停車,乙女自車輛下車進入後座,隨後丙男現身進入後座,被告2人在乙女車輛後座一同待至19時50分許才離開,於車内密會長達一小時,舉動親密曖昧,遠非正常社交行為。 | 被告乙女手抱被告丙男飼養之寵物犬進入車內,與被告丙男在被告乙女車輛後座與寵物犬遊戲,並無舉動親密曖昧之情。 |
| | 被告2人分別駕車至古坑服務區停放,隨後乙女將自己車輛丟下改搭乘丙男車輛一同離去,直至隔日0時5分才返回,再各自駕車離開,此舉顯示被告2人為追求私密約會而大費周章。 | 被告2人分別前往一處會合,共搭一車外出,與一般朋友會面之常態無異。 |
| | 乙女駕駛丙男車輛,搭載兩造未成年子女進入嘉義市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乙女停車時未使用卡片鑰匙,而是以乙女手機操作對丙男車輛進行鎖車及控制。顯示丙男授權乙女作為丙男車輛之第二位使用者,顯見被告2人有深刻感情依附。 | |
| | 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共同至北海道出遊,投宿同一飯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