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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愛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5,5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者,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30日,即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計1,364,589元(計算式:265,918元【本金】+919,858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178,813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即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計1,365,589元(計算式:1,364,589元+1,000元)。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1,357,362元(即系爭債權本金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共676,899元(計算式:342,927元+333,972元)相較,以其低者即共676,899元計算。又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65,589元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365,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6,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