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綠茗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佳展
被 告 許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5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綠茗沅有限公司、郭佳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佳展、許榮勝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綠茗沅有限公司(下稱綠茗沅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為限額,願與綠茗沅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可證。
㈡嗣綠茗沅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000,000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705%(目前合計為年率2.4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可稽。且依據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綠茗沅公司自11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綠茗沅公司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綠茗沅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8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屢次催繳,綠茗沅公司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綠茗沅公司以及郭佳展、許榮勝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許榮勝則以:
㈠這筆錢不是我使用,當初綠茗沅公司跟原告貸款時,我是股東,我答應綠茗沅公司的老闆,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綠茗沅公司、郭佳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其回執聯、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卷第17-46頁),而被告綠茗沅公司、郭佳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許榮勝雖抗辯筆錢不是我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且被告許榮勝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5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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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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