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被 告 馨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宜吟
被 告 林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馨佳美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洪宜吟及林育承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馨佳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馨佳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馨佳美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馨佳美公司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馨佳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馨佳美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馨佳美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洪宜吟及林育承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馨佳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至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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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115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115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