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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王裕信  
被      告  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碧惠

被      告  李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頁第八行),關於「昆祐橡膠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