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 年8月5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透過持續復健,目前能扶物站立及平行移動,當攀扶他人手臂時,亦會有跳躍的動作,發展良好,且與照顧者產生良好依附關係。因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均搬居澎湖,處遇難以執行,函請澎湖縣政府評估後,尚無法返家,目前已將個管權轉至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後續由該轄進行處遇。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