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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斟酌受安置人C0000000-0於安置後穩定就學,其口語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大有提升,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目前居住桃園友人家,就業與居住皆不穩定,難以展現實際照顧能力,經評估難以照顧年幼且有發展議題之兒少;又受安置人安置後目前生活情緒穩定,寄養家庭逐步建立受安置人生活規矩及規範,並用心陪伴與協助受安置人於日常生活中進行早療復健學習,而受安置人疑似有目睹或遭受不當對待情事,亦有發展遲緩需持續接受早療復健,建議繼續保護安置,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身心發展與成長等情形,此有嘉義市政府委託嘉義家庭扶助中心寄養安置生活照顧狀況報告附卷可佐;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就延長安置限期表示意見,迄逾期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綜上,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後,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現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且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有特殊照護需求,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