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雖聲請繼續安置,惟本件為繼續安置後之延長安置,應屬延長安置,先為說明),經斟酌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0000000-0(下或稱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就學穩定,作息規律、體況穩定並無其他異狀,可明顯發現受安置人開朗許多,在寄養家庭中有許多活動參與,互動關係更加融洽,在校有參與社團,與同儕及師長互動整體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母親居無定所,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現階段尚有安置需求,建議繼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與輔導等情形,此有嘉義市政府委託嘉義家庭扶助中心寄養安置生活照顧狀況報告附卷可佐;再者,就有關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前經另案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綜上,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後,足認相對人之家庭現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且相對人尚無相當自我保護能力,並有特殊教育需求,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