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 年10月3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安置後,持續有連結心理諮商,並有固定就醫及服藥,情緒狀態逐漸穩定,且學習良好的人際互動技巧。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自述尚難以將受安置人接回,因自身經濟以及照顧其他3 名手足壓力沈重,要照顧特殊兒少讓其感到無力,聲請人仍持續尋找其他親屬,討論受安置人返家或是親屬照顧的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