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相對人A、B、C(下稱相對人等)母親罔顧未成年子女在場持刀攻擊案父,並致使未成年子女目睹案父去世,案母身心狀況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後續尚有刑事責任待調查及審理,考量相對人們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故於民國114年8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等手足生活照顧、就學等狀況穩定無虞,案母自114年10月6日裁定延押2個月,刑事案件持續偵辦審理中,而家族親屬支持系統不足,整體評估兒少無其他替代照顧扶養資源,為維護相對人等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應對其等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均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每名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