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安○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安○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安○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安○妍、安○謙自民國114 年11月7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安○妍、安○謙(下合稱受安置人)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顯示體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顯見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安○慈過往施用毒品時未能充分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受安置人身體危害;又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配合召開家庭重整親屬會議,在親子會面部分亦有失約及遲到等情形,而受安置人胞姊未成年且中輟離家至今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母親對此亦未能盡到照顧及保護之責,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仍有待提升,目前針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的照顧資源未有明確安排,且現已入監服刑,不利兒少返家處遇,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力且無意願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考量,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