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A、B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至民國114年11月1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民國115年2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