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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林宜蓁  
相  對  人  BM000-A112045

監  護  人  BM000-A112045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A112045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1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A112045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12年8、9月間共逃家3次,監護人BM000-A112045A有報失蹤協尋,相對人於逃家期間經媒介於112年9月16日至18日從事坐檯陪酒及伴遊工作,每晚可獲得新臺幣6,000元收入,地點在台北市松山文創園區附近之私人召待所及臺北市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嗣於112年10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查獲,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及112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之家,施以2年特殊教育在案。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相對人安置期間雖關心相對人,但實際教養能力有限,而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114年9月返家就學期間,頻頻有逃家、逃學情事,逃家期間亦有吸常K他命之情事,113年8月至114年10月間由少年保護管核發之勸導書共計5份,其監護人亦無積極且無具體因應作為,為避免相對人返家後就學與生活不穩定之情形有再重演之虞,甚至再度遭受兒少性剝削情事,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以1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9點40分許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48號、第165號民事裁定、衛生褔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前揭衛生褔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累積4張勸導書,以及114年10月通報2次未到校且失聯事件,及疑似性影像外流及使用毒品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施以驗尿結果為K他命陽性,業經法院裁定至少年觀護所留置觀察5日,預計114年12月執行;相對人深知留置觀察後,如再違規,將可能至感化教育處所完成保護管束所餘日數,對此感到抗拒,建請輔導團隊利用此契機與相對人討論合作模式,共同建立「避免進入感化教育」之目標,並協助其理解遵守行為約定的重要性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