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蔡○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蔡○○自民國115 年1 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自身的身體界線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出現混淆,對於親密的情感連結產生誤解,會過度迎合女性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評估尚存有依附關係及兩性關係問題,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又受安置人面對成年男性神情會顯害怕、緊張等不安全感,高度可能為性不當對待所造成之創傷反應,雖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但尚在再議之救濟程序中,且雖因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未能起訴,然亦難以忽略受安置人具有明顯創傷反應,且抗拒受安置人父親接觸之情狀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及提供社工處遇之必要;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