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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法律規定。相對人為失依少年,其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心肌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返回泰國多年,且未認領),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聲請人將提出改定由縣長任監護人之聲請,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