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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仁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