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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