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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許智傑  
被      告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被      告  陳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約定年利率」欄之「3..375%」之記載,均更正為「3.3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全文中有關附表編號2「約定年利率」欄之「3..375%」之記載,顯係「3.375%」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