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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興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盧立志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9月30日
30,000元
5796786
蔡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