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灣省分所
法定代理人 莊佳娉
代 理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