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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承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新  

代  理  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正特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嘉義分行
114年1月5日
270,963元
AM1768518
受款人:承鴻機電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