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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林昱璿  
            劉彥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誤載為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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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2月14日
2,923元
TT10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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