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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
本院114年度除字第5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興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4月25日
70,849元
ZH2079255
受款人: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