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郭耿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公告於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30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