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12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及本件判決之附表「發票人」欄所載之「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劉守仁」,其中之「劉守仁」乃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非指與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