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有通知債務人,即債務人知悉其對聲明異議人負有債務須清償,且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有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其中,然於聲請更生時卻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顯係故意,致聲明異議人均未收受更生程序相關通知。因債務人係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申辦之專案貸款而對聲明異議人負有債務,並由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且經該基金全額代償聲明異議人,因此聯徵資料顯示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0,惟事實上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仍須進行後續追償程序,故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事件未盡調查之責,徒以公告敷衍做為推責事由。又所謂公告查詢系統設計本就有如大海撈針,原審任由債務人不誠實申報,且未依法盡調查事實之義務,造成聲明異議人權利損害,爰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認可更生方案之確定證明,准予聲明異議人陳報債權並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有聲明異議人債權之更生清償方案。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備位聲明2請求通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於聲明異議人,其強制執行效力繼續有效云云
  。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參、第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有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聲明異議人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計算書、還款方案,而聲明異議人並未陳報債權
  。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其中,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公告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
  ,應於114年2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並未依限申報或補報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本院上開申報債權之通知既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而生公告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故聲明異議人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認可更生方案之確定證明,准予聲明異議人陳報債權並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有聲明異議人債權之更生清償方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2年曾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知悉對聲明異議人負有債務,於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尚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債權人,卻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顯屬故意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係於112年10月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聲請更生程序,已經過1年有餘,因聲明異議人於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時經本院通知未陳報債權,且就債務人所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0元,難以證明債務人係故意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之規定,則聲明異議人備位聲明1主張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於更生程序前所成立,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縱認聲明異議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向債務人主張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故聲明異議人備位聲明2主張通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於聲明異議人,其強制執行效力繼續有效,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肆、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