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清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
相 對 人 劉瀚聲
劉添泉
展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劉瀚聲、劉添泉分別為新大埔美段2476、2477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劉瀚聲、劉添泉共同委託相對人展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曄公司)於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新建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字號為114嘉大鎮建字第28號。聲請人於相對人澆灌系爭建物水泥地基時,即已發現該地基超過土地界線,明顯有越界建築情形,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甚至加緊趕工。民國115年3月17日,聲請人立於土地界標所在處,以雷射筆由西向東照射,完全無法照到地政事務所指出之土地界線所在處之紅色噴漆,確認系爭建物確實有越界建築情形,在靠近西邊部分至少越界建築15公分,在靠近東邊部分則越界建築約5公分。而上開土地同時經過聲請人、相對人、新大埔美段2475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測量,測量結果均相同,每次均確認相對人存在越界建築情形,已然排除測量誤差情形。而且相對人近來建造速度明顯加快,顯然有故意造成既定事實,令聲請人無法訴請拆除越界建築行為存在。再者,如容任相對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拆除成本及困難度大增,有回復原狀困難之虞,更可能影響聲請人住家安全,使其受有難以規劃利用新大埔美段2474地號土地之損害。此外,拆除流程極其繁瑣之清運,對於社會整體資源、環境保護,以及兩造費用之節省,均有重大不利,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且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確有預先禁止相對人繼續建造靠近聲請人一側建築部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僅要求靠近新大埔美段2474地號土地之一側不能續建,從而使相對人不至於遭受過度之不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繪製建築圖時,系爭建物本體皆有退縮9公分碰撞距離,開挖前亦就土地位置測量。筏基施工時皆按圖施工並有加強保護。115年4月1日,相對人於土地界標所在處,以兩點一直線原則拉出界線,並請當地里長親自確認無誤。由正上方俯視,系爭建物本體皆未超越界線。請求現場勘驗,還給相對人平靜的施工環境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之新大埔美段2474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新大埔美段2474、2476、24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現場告示牌、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3、37-44、65、67、頁),且經相對人否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義務。
㈡聲請人另提出現場照片、「建築物拆除工程費用怎麼算?常見拆除類型、施工流程、常見問題收集整理」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8-50頁),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如予以續建,將來拆除成本及困難度大增,對於社會整體資源、環境保護均有重大不利,更影響聲請人住家安全,使聲請人難以利用土地。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由聲請人指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並由地政人員進行複丈,結果為系爭建物之基礎未占用新大埔美段2474地號土地,其基礎現況位置測繪線距離新大埔美段2474地號土地垂距12至1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3、145頁)。是以,依憑聲請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及網頁資料,難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且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根據聲請人目前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其因系爭建物之續建會受到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自難認本件有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