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李昆財對聲請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係連帶保證訴外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查調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時,竟發現訴外人李昆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聲請人雖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惟現若不予即時向法院聲請實施假處分,如相對人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變賣或再設定負擔,則縱使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無法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故本案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若法院認為聲請人上述仍有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裁准聲請人提供法院認足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為證,固可認就假處分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自該土地謄本觀之,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間就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委任保證...等情,可認訴外人李昆財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債務,亦包含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中。再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縱然日後發生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轉手他人之情形,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對於聲請人實施抵押權並無影響,故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雖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但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