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春美
相 對 人 鴻裕企業社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5年7月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資方依約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32,500元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李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5年7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但未於115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剩下款32,500元,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調解紀錄所載32,500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休假工資、特休未休轉換工資等爭議,經嘉義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5年7月1日調解成立,雙方已做成「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65,000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雙方合意共分2期,資方依約定於115年7月15日前匯款32500元、115年7月31日前匯款32,500元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前項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李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方案即調解方案第1項,惟相對人僅於115年7月14日給付32,500元後未再依約付款,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2,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75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