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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信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37,7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與排班,工作初期係負責配送被告之中國貨物,嗣從事蝦皮商品宅配工作。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每月僅休息1日,且須於上、下班時登入蝦皮系統打卡。而原告如未出勤,亦須事先向被告請假,且原告進行貨物配送工作所使用機車係由被告提供。兩造就工資約定係採每月至少給付不低於基本薪資或按件計酬,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0元,擇高給付,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將工資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原證1,入帳金額交易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7頁)。嗣因被告發放薪資不穩定,經原告反映後,原告自114年8月1日起即未出勤,且於同年8月5日歸還機車後即未繼續提供勞務。期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諾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未投保(原證2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證3,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原證5,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後經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共
  29,194元:
(一)原告於113年、114年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4.46元及
   119.13元。因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114年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113年之平日
   每小時工資為114.46元、114年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9.13
   元。
(二)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46,599元:
  1、113年為44,785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延長工時為
   每日4小時,平日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689元。而原
   告於113年之平日上班天數為65日,故113年之平日延長工
   時加班費為44,785元。
  2、114年為101,814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延長工時為
   每日4小時,平日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717元。而原告
   於114年之平日上班天數為142日,故114年之平日延長工
   時加班費為101,814元 。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總額為146,599
   元。
(三)休息日加班費共118,351元。
  1、113年為34,801元:休息日每日第1至2小時加班費計307元
   ,第3至8小時加班費計1,147元,而第9至12小時加班費計
   1,223元,故113年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677元。而原告
   於113年休息日加班天數為13日,故113年休息日加班費合
   計為34,801元。
  2、114年為83,550元:休息日每日第1至2小時加班費計319元
   ,第3至8小時加班費計1,194元,第9至12小時加班費計
   1,272元。故114年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785元。而原告
   於114年休息日加班天數為30日,故114年休息日加班費為
   83,550元 。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總額為118,351元。
(四)例假日加班費共62,158元。
  1、113年為18,320元:例假日每日第1至8小時加班費計916元
   ,第9至12小時加班費計916元,故113年例假日每日加班
   費為1,832元。而原告於113年例假日加班天數為10日,故
   113年例假日加班費為18,320元。
  2、114年為43,838元:例假日每日第1至8小時加班費計953元
   ,第9至12小時加班費計953元,故114年例假日每日加班
   費為1,906元。而原告於114年之例假日加班天數為23日,
   故114年之例假日加班費為43,838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合計為62,158元。
(五)休假日加班費共10,020元:
  1、113年0元:原告於113年並無未休之國定假日。
  2、114年10,020元:休假日每日第1至8小時加班費為953元,
   第9至10小時加班費計319元,第11至12小時加班費計398
   元,故114年休假日每日加班費為1,670元。而原告於114
   年休假日加班天數為6日,故114年休假日加班費計10,020
   元。
(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總額為337,128元。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加班費計為29,194元,即原告應領
   取薪資總額(113年+114年每月最低工資總額+原告應受領
   加班費總額)減去原告實際受領薪資之差額計29,194元。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等規定
  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計2,859元。查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114年8月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未曾有特別休假
  ,亦未曾結算;次查原告114年平均日薪為953元(計算式:
  28,590元÷30天=953元),未休且未結算特休共有3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2,859元。
四、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等規定,提繳37,74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
  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114年8月5日止,被告應分別於113年每月提繳3,648元 
  、114年每月提繳3,828元合計37,740元。惟被告未曾依法提
  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與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等規定可知,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即雇主與勞工均同意延長工時,始有其適用。惟勞工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再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帳金額交易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打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班表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調解時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不論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契約,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領取報酬,是原告於前開期間為受僱於雇主即被告之勞工,亦可認定,附此敘明。   
(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53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
   被告應補提繳37,7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