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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孝聰  
被      告  唐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因兩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前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則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