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清鴻
被 告 羅智群
溫國成
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智群與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國成與安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530元,另就聲請人第㈣項聲明部分,與前開請求乃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0,530元(計算式:1,201,530元+1,389,000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惟本件為勞動事件,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