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輔餐飲有限公司、潘啟明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康輔餐飲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潘啟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租賃契約(契約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電腦設備,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167元,依約債務人有遵守契約條款之義務。詎料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未繳納與債權人另案往來之租賃契約(契約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另案契約),此顯已違約,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債權人,並立即付清自115年4月起算所有未付之租金10期合計191,670元,債權人並得自違約之日起請求按年息20%之違約金,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另案往來之租賃契約,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終止系爭契約,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惟查: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既分別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債務人違反另案契約之約款,並不等同於違反系爭契約之約款。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已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且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條款,難認債權人有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故即使債權人已終止另案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存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