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債 權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玠霖、陳志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玠霖邀同債務人陳志章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屆期經向債務人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借據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借據上,貸與人之公司名稱及借款人吳玠霖姓名均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契約書上並未有貸與人及借款人之簽章或蓋用印文,形式上無法判斷該借款契約是否發生效力。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玠霖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等事項,惟債權人於115年5月2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院無從自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玠霖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陳志章既僅為普通保證人,自無從認其補充性責任已由發生。綜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顯未盡請求原因釋明責任,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