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0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茂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茂瑞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請求之債權係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係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送達高雄市左營區之住址,惟債務人已於107年9月3日將戶籍地由高雄市左營區遷至嘉義縣鹿草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