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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蕭安茹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
  年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其異議期間算至同年2月20日已屆滿20日,惟該日暨其後2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故異議期間應順延至115年2月23日之午夜12時屆滿。然異議人於同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該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