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檠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全生
代 理 人 李鈺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協益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惟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既記載系爭支票用掛號寄出至受款人,佐以聲請人傳真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資料顯示,上述掛號郵件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投遞成功,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而轉讓票據權利,縱聲請人稱受款人並無印象有收件,也找尋不到郵件,聲請人亦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自非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