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00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李伊人即李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嘉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暨查詢勞保、郵局存款、保險,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