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56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陳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經查:第三人分別為國軍臺北財務組、國軍中部地區財務組及花田咖哩,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及彰化縣,應為執行標的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