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清輝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陳清輝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有債權人之聲請狀、本院之收件戳記附卷可憑。惟查,債務人陳清輝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亦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