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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51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豈威即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以供執行。經查,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