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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呂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000元、1,6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4,900,000元,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4,176,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下路頭
746-48
2242
8872分之145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地
 第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









材料及










 層



範圍




房屋層數



001
9711
嘉義市○○○路000巷00號5樓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九層

114.58
114.58
陽台
30
.4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下路頭段9753建號、1,91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分之350
002
9752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停車場、住房、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
1169
.44

1169
.44



68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