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侯慧珍
債 務 人 陳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1年4月14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1,14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7,550,000元,詎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6,931,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予相對人,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電催紀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侯慧珍具狀稱欲與聲請人協商解決,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