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王柔卜
相 對 人 王宜萱即王羽萱
債 務 人 蘇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崇元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㈠債務人蘇崇元偕同第三人張國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2月19日;㈡債務人蘇崇元偕同第三人吳雅萍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3月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蘇崇元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656,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9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5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等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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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 | | | | | | |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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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相對人王柔卜、王宜萱即王羽萱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