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鐘芷薇
債 務 人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嘉文於㈠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7日;㈡114年4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7日,清償日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陳嘉文於㈠11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6年4月29日;㈡11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34,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41年4月29日;㈢11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6年4月29日,並皆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陳嘉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5,328,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4年12月12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