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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美招  

債  務  人  張藝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3,6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13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7,300,000元,詎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本金6,799,762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3月23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竹村
520
132.19
全部
002
嘉義市

竹村
521
47.97
2分之1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範圍




房屋層數






001
286
嘉義市竹子腳20之22號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68.37
38.60
65.24
32.30
32.71
237
.22
陽台
 、
水塔
4
、4.62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